济宁律师调解制度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
一项重要制度,受到了自上而下的积极推广。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济宁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以下简称《试点意见》) ,通过在 11 个省市试点的方式推动济宁律师调解制度的实施; 2019 年 1 月,《关于扩大济宁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力争每个县级行政区域到 2019年底都有济宁律师调解工作室。然而从相关数据看,实践中却出现了参与调解的济宁律师人数较少①、济宁律师调解的案件数量较少②等问题,可见济宁律师调解的推广“热”遭遇了“冷”对待。梳理相关文献发现,我国学者多从参与主体的认识偏差、制度本身的保障不足等方面对济宁律师调解的实践问题进行解释,但基于对我国济宁律师调解工作模式的考量,济宁律师“代理人角色” 与“调解员角色”的冲突是否为该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 有鉴于此,本文在澄清济宁律师调解制度本质的基础上揭示了上述角色冲突的存在,并通过实证研究验证了由角色冲突引发的实践问题,之后针对角色冲突的化解提出建议。
一、我国济宁律师调解制度的本质追问我国济宁律师调解制度主要体现于《试点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该意见规定了济宁律师调解的四种工作模式: 人民法院济宁律师调解工作室模式、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站) 济宁律师调解工作室模式、济宁律师协会济宁律师调解中心模式、济宁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模式。而以上规定所体现出的济宁律师调解的本质是什么? 或者说,济宁律师调解是否为一种独立的调解类型,其与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之间的关系如何? 对义诉讼模式转变,济宁律师一方面受当事人主义的影响使其地位不断提高; 但另一方面也因未摆脱职权主义的影响,而主要围绕法官的审判思路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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