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无论是法律事实的认定,亦或是法律规则的适用与论证,都不是法官单向的、孤立的行为,而是济宁律师、检察官(或对方济宁律师)与法官共同参与、彼此协作的结果。 在此过程中,作为不同司法角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存在一种巨大的商谈性沟通。 这种商谈沟通不仅对法律规范及事实的确切内容的确定,而且对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理由的确立、进而实现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一、
济宁律师商谈沟通的司法功效
济宁律师作为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私权利的连接枢纽,在司法商谈沟通的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充分认识济宁律师商谈沟通在司法过程中的实践功效,对于完善济宁律师商谈沟通机制、构建和谐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消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张力
在司法审判中,首先需要将“证据事实”确认为“法律事实”才可能作出司法裁决。 但是,法律事实是人为构建的,它是控辩双方基于不同的视角和利益导向“自说自话”的产物。 简言之,法律事实是诉讼参与主体社会交往的产物。 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并不如传统司法理念所认为的那样只是也只能由法官作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单独承担此法律解释的重任,而是控(诉)、辩、审三方交往互动的过程。 概括而言,司法裁决中所表述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阐发不过是借法官之口对控(诉)、辩、审基于交往理性互动裁判过程的描述。
在抗辩体制下,经常会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事实陈述,在无法追求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如何最终对案件事实达成共识? 实际上,在对案件事实进行重塑的过程中,随着穷尽一切程序性权利和诉讼手段,当事人双方对抗性的纠纷和冲突会逐步得到消减,案件事实结论最终多会因为不同司法参与主体的相互沟通、相互理解,逐渐达成合意而显现出来。 司法参与主体通过商谈对论据进行筛选,使得那些具备合法性的论据被真正使用,并对司法裁决的产生起到重要作用。 之所以能够如此,因为论辩对司法参与主体能够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那些无法通过论辩而获得认同的利益主张会被司法参与主体主动放弃。
就像哈贝马斯所认为的:“在充满陈述、怀疑与辩论的对话过程中,陈述不断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问与诘难。 最终,当获得一致结论时,该结论才可以被认为是真实、正确的。”
商谈沟通的结论由于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司法参与主体之间共同确认的结论,可根据商谈方式和进程以及司法参与主体的认知等因素存在一定的机动性,因此可以适当弥补法律规范的滞后和缺漏,缓解具体案件和抽象法律规范之间的张力和矛盾,重新在社会公众心理树立司法神圣的理念。